承租人是否有权享有“一次性搬迁和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以及“搬迁奖励费”
2021-03-08
司法实践中,往往因为个案具体情况不同,对于承租人是否有权享有“一次性搬迁和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以及“搬迁奖励费”的观点似乎莫衷一是。本所律师近日办结的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也碰到了这样的分歧,二审法院的审理思路较人民法院报(2017年7月20日第7版)更为清晰,具有很好的类案参考价值性。
【案例观点总结】
“一次性搬迁和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搬迁奖励费”,原则上应归属于产权人,但产权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并未赋予承租人直接的民事请求权基础。承租人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要求产权人支付该三项费用,不予支持。
【案例出处】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浙02民终5670号
裁判日期:2021年3月4日
一、案情回顾
从唐代开始,宁波就是浙盐的重要产区,宁波盐站就承担着重要的历史使命,通过盐业码头,经装卸分运后通过铁路运输到浙江各地。随着时代变迁,产业更新换代,宁波盐站先后经历了两次征拆:在2015年因中兴大桥及接线工程征拆了部分,在2019年因文创港核心区块旧城区改造项目征拆余下所有房屋和码头,也正是2019年的征拆工作引发了产权人盐业集团和承租人和平公司之间的纠纷。
2016年2月3日,盐业集团与和平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一部分机器设备搬离后的房屋(占地面积12462.2㎡)出租和平公司,约定因城市规划需拆迁或被依法征用的,合同终止,互不承担赔偿责任,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2019年12月27日,盐业集团和征收中心签订《非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合计征收补偿资金110927947元和搬迁奖励费3462518元。
2019年12月27日,和平公司和征拆办签订《协议书》,约定和平公司在租赁场地内的装修和设施投入补偿款为4387109元。
二、一审法院观点
关于“一次性搬迁和临时安置费”,法院认为,承租人在经营过程中必然需要对投入的生产设备、经营设施等进行安装,在腾退时需要搬迁、另寻场地以及安置人员,承租人的损失是必然存在的。因此,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虽然国家对一次性搬迁和临时安置费的发放对象是房屋所有权人,但这些项目的实质补偿对象是对房屋投入生产成本和产生搬迁费用的承租人,因此产权人盐业集团从征拆部门获取的“一次性搬迁和临时安置费”应当全部归承租人和平公司。
关于“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法院认为,《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间等因素给与补偿。一般来说,在房屋租赁关系中,承租人在涉案房屋经营多年,因此房屋被征收造成的主要经营损失为承租人,因此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象是以房屋为生产、经营场所,办理营业执照的实际经营人;但是房屋所有权人因拆迁不能通过出租继续获取租金收益,其经营损失亦为必然。因此,对出租人和承租人各自享有的停产停业损失金额应当结合公平原则和补齐原则全面综合判断。通常,在租赁期限内房屋拆迁,承租人享有停产停业损失的大部分,出租人则可以根据租金损失给与一定的补偿。因此,酌定承租人应得停产停业损失80%部分的金额。
三、本所律师观点
1.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三项费用归属产权人盐业集团,承租人主张三项费用缺乏法律依据。
2.房屋租赁合同没有约定三项费用归属承租人或者需要向承租人予以补偿,而是明确了互不赔偿、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承租人主张三项费用缺乏合同依据。
四、二审法院观点
五、其他判例检索情况
1.关于承租人是否有权享有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2.关于承租人是否有权享有一次性搬迁和临时安置费

3.关于承租人是否有权享有搬迁奖励费

4.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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