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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释评
2021-04-25

作者:孟迅

引  言


  《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2021年3月15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4次会议通过)。《会议纪要》主要解决当前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中需要重点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

  《会议纪要》对包括民法典总则编、合同编有关内容的具体适用,民法典施行后有关新旧法律、司法解释的衔接适用等内容,以及有关工作机制的完善问题进行了规定。本文就《会议纪要》中民法典总则编、合同编有关内容的具体适用的规范性意见进行逐一释评。



一、《会议纪要》的性质与效力

  

  与以往会议纪要性质的司法文件一样,《会议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得作为裁判依据援引,人民法院对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门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


二、《会议纪要》第1条对民法典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申请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范围进行明确、取消申请宣告死亡利害关系人的顺序规定并确定了对除配偶、父母、子女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直接申请宣告死亡的审查原则,吸收并修改了民通意见第24条、第25条的规定。

1、明确了民法典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申请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范围,该范围与民通意见第24条、第25条规定一致。

2、明确取消了民通意见中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民通意见对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并未规定顺序,但对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进行了顺序限制。但早在《民法总则》第47条就已经取消了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且民法典对此予以原文保留。现《会议纪要》再次对此予以明确。

3、因取消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为引导民事主体合理行使民事权利,《会议纪要》第1条规定对于配偶、父母、子女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直接申请宣告死亡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对其申请进行审查,若审查后认为通过申请宣告失踪足以保护其权利的,对其申请宣告死亡不予支持。


三、《会议纪要》第2条对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进行解释,吸收、保留了民通意见第71条之规定。

1、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会议纪要》对此予以原文保留,为如何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提供依据。

2、《会议纪要》第2条对重大误解强调了“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要件,但民法典还对重大误解未规定这一要件。我们认为,民法典保留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行为可以撤销的规定,目的是保护表意人的行为自由、行为自愿、保护表意人在此前提下的真实意思表示。表意人发现其对行为的性质等产生了重大误解的,就应允许其撤销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必等到造成较大损失才享有这样的权利,将该事件的影响消灭在萌芽状态。如果已经造成了较大损失,那么很可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撤销该合同已经没有必要。在已经造成较大损失的情况下,因重大误解是自己原因造成的,所以损失都应由自己承担,这时再来请求撤销,为时已晚,除非该合同还没有履行完毕。与其这样,还不如赋予表意人知道重大误解时就享有撤销合同的权利。至于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当然应当赔偿。但这种赔偿,与毁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是两回事,不可混为一谈。因此,表意人享有的中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权,不应要求“并造成了较大损失”这一要件。因此,我们认为,在后续针对民法典总则编的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应取消该要件为宜。


四、《会议纪要》第3条对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行为人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及第一百四十九条因第三人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中的欺诈进行解释,吸收、保留了民通意见第68条之规定。

1、民通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会议纪要》第3条对此予以吸收、保留,为如何认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提供依据。

2、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所规定的因第三人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系《民法总则》新增规定,并为民法典总则编吸收保留。


五、《会议纪要》第4条对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因受胁迫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中的胁迫进行解释,吸收、修改、扩展了民通意见第69条之规定。

  民通意见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会议纪要》第4条在此基础上吸收、修改、扩展了该规定,具体如下:

1、《会议纪要》将“公民”改为“自然人”适应民法典凸显私法属性的用词修改;将“法人”改为“法人、非法人组织”,以适应民法典三大民事主体制度(即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规定。

2、《会议纪要》将针对自然人及其亲友要挟造成损害的范围予以扩展,增加了“身体”、“隐私”,并将“生命健康”改为独立两项“生命”、“健康”,使得范围更为周延,对民事主体的保护更为全面。


六、《会议纪要》第5条第1款对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及“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中止、中断、延长进行了明确。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分三类,分别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特别诉讼时效期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即该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一句“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特别诉讼时效期间,即该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二句“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特别诉讼时效期间是民法典及其他民事特别法规定的适用于某些民事法律关系、不同于三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特别时效期间,比如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四条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的四年特别诉讼时效期间、《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五年特别诉讼时效期间。

  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即该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句前段“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同时,该条第二款第三句后段规定了时效延长制度“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但却未限制可以延长的诉讼时效期间的类型,所以单看该条,可以认为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适用于前述三种诉讼时效期间。对此,《会议纪要》第5条第1款明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典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但不适用延长的规定。

  但我们认为,《会议纪要》第5条第1款存在完善空间。《会议纪要》第5条第1款将不适用时效延长规定的范围确定为“普通诉讼时效”容易引发歧义。从法理上讲,不适用时效延长规定的范围还应扩展至特别诉讼时效期间。


七、《会议纪要》第5条第2款对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断重新计算的理解及对权利人非直接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方式,吸收、修改、扩展了民通意见第173条之规定。

  民通意见第173条规定:“(第1款)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第2款)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会议纪要》第5条第2款在此基础上吸收、修改了该规定,具体如下:

1、针对诉讼时效期间中断重新计算的理解,吸收保留了民通意见第173条第1款之规定,仅对表述进行了优化。

2、针对权利人非直接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方式,吸收、修改了民通意见第173条第2款之规定,删除“债务保证人”,并根据民法典新增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增加了“遗产管理人”。


八、《会议纪要》第6条系对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规定的解释,吸收、保留了合同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系合同条款的规定,合同的条款是合同中当事人协商一致、规定彼此权利义务的具体条文,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是合同内容的表现和固定化。不同的合同,往往有不同的主要条款。合同的主要条款由合同的类型和性质决定,不同的合同类型和性质,对主要条款有不同的要求。合同的主要条款,有的由法律直接规定,有的由合同性质决定,有的依当事人约定产生。尽管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列举了合同中一般包括这些条款,但实践中很多合同并不全部具备这些条款,经常会缺少几项条款。一般认为,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标的、数量系合同的必备条款,姓名或名称是明确合同的主体,标的是指债务人应为的特定行为,数量是合同标的物的具体量化,当合同没有这三项条款之一时,合同不能成立。对于仅具备合同必备条款时的补救,应当适用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关于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或者词句不一致时解释的规定、第五百一十条关于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及第五百一十一条关于合同约定不明时履约规则的确定等规定弥补合同漏洞,鼓励和促进交易,实现当事人的合同目的。

  《会议纪要》第6条的规定吸收、保留了合同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


九、《会议纪要》第7条系对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解释,吸收、保留了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人的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法律效果。《会议纪要》第7条系对“采取合理的方式”进行了解释,并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采取合理的方式”的举证义务。该条吸收、保留了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仅对用词进行了优化。

  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合同法解释二第九条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的,其法律效果是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但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效果是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即法律效果是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学理上称为“未订入合同”。


十、《会议纪要》第8条系对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解释,吸收、修改了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会议纪要》第8条系对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这一要件进行了解释,并对相对人(即次债务人)行使抗辩权的举证责任进行了规定。该条在吸收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三条的基础上,作出了一定的修改,具体如下:

1、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三条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限缩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但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通识均认为代位权中的客体为具有直接的财产给付内容即可,除纯粹的财产权利外,其他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也可作为代位权标的。对此,《会议纪要》第8条对此进行了修改。

2、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三条在《合同法》的规定下,未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债权的从权利纳入代位权客体范围。而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不少代位权判决已经将债权的从权利纳入代位权客体范围。而鉴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已经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扩展到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立法目的显然是扩大对债权保护力度,故需将该种债权范围的扩展体现在新的司法解释中。对此,在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出台前,《会议纪要》根据司法审判实践需要对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三条的代位权客体范围进行修改扩张有利于各级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民法典。


十一、《会议纪要》第9条系对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中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作出的解释,吸收、保留了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当事人对过低或过高的基准价格的举证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系债务人以不合理价格交易时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规定。《会议纪要》第9条对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进行了解释,吸收、保留了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此基础上,《会议纪要》第9条增加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承担举证责任”。

十二、《会议纪要》第10条系对违反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后合同义务的责任作出的具体规定,吸收、保留了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条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完善:(1)增加了“旧物回收”这项义务,体现对环境保护的重视;(2)将“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修改为“债权债务终止”,与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债务终止的情形相对应;(3)将“诚实信用原则”修改为“诚信等原则”,采取开放式态度,表明后合同义务除根据诚信原则产生,也可能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解释产生。

  《会议纪要》第10条系对违反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后合同义务的责任作出的具体规定,吸收、保留了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会议纪要》第10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违反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条规定的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应认为违反后合同义务的责任是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责任,不属于违约责任。


十三、《会议纪要》第11条系对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违约产生的损失范围及违约金的调整进行的解释,吸收、保留、整合了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九民纪要第50条的规定。

  《会议纪要》第11条第1款吸收、保留、整合了九民纪要第50条第1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范围和确认规则作出了规定。

  《会议纪要》第11条第2款吸收、保留了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守约方已经提出在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基础上增加违约金的情况下,就无权再主张损害赔偿作出了规定。

  《会议纪要》第11条第3款第1句、第2句吸收、保留了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判断约定违约金过高的基本标准予以规定。

  《会议纪要》第11条第3款第3句吸收、保留、扩展了九民纪要第50条第3句的规定,对主张违约金过高一方及主张违约金合理的相对方均规定了举证责任。九民纪要第50条第3句仅规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而《会议纪要》第11条第3款第3句作出了“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之规定。

 


本文相关文件简称:

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2021年1月1日被废止),以下简称《合同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以下简称《保险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2021年1月1日被废止),以下简称《民法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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