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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解读
2021-04-26

作者:舒畅 孟迅

前   言

   202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从正确适用民法典总则编、合同编的相关制度,准确把握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新旧衔接适用,切实加强适用民法典的审判指导和调查研究工作等三个方面对全国各级法院民事审判工作提出相应要求,作出具体规定。

  《会议纪要》的出台对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平等保护当事人各方权益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 义;特别是在民法典施行后部分内容尚未配套新的司法解释的阶段,对于实务中遇到的部分疑难实体法律适用问题做出具体的指导,值得深入学习研究。以下,我们对《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中的重点内容及影响,进行简要分析和解读。


重点内容

一、明确诉讼时效延长的适用情形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该法条表述相较于《民法总则》,仅在“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此处修改了一个标点符号,即将两个半句之间的“;”改为了“,”。从此处修改中似乎能够看出立法者试图明确诉讼时效延长制度仅适用于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立法含义,即诉讼时效延长系专属于最长诉讼时效之下的特殊制度。

   而本次《会议纪要》对这一立法本意予以明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典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不适用延长的规定。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这一规定改变了旧的民通意见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也可适用延长制度的规定,具有重要意义。

二、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不发生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已废止的民通意见第173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在这一规定下,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会因为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权利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中断,这一规定违反了担保的从属性原则。

   本次《会议纪要》对诉讼时效中断的权利主张对象做出限缩,《会议纪要》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其中明确删去了“债务人的保证人”这一对象,这一点值得注意。

三、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对象范围扩张


   在《合同法》时代,受制于法条表述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范围仅限于到期金钱债权,即只能“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民法典》施行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废止,但其确立的代位权行使对象限于金钱债权的规则是否还有效,在实践中产生了一定的困扰;而本次《会议纪要》则对此做出了回应,“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对比《会议纪要》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的表述,可以发现,《会议纪要》明确删去了“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限制,并将债权的从权利纳入代位权客体范围。这一规定符合《民法典》扩大对债权保护力度的立法目的。


四、一方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的,相对方负有证明违约金合理的举证责任

   《会议纪要》第11条第3款作出了“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的规定,开宗明义的指出,守约方对违约金数额的合理也负有举证责任。

五、做好新旧司法解释之间空档期的衔接,认可旧司法解释合理规定的指导效力

   在实体法律问题方面,除上述做出明确改变或者突破旧司法解释的规定外,《会议纪要》还保留和重新强调了部分已废止但尚未“出新”的旧司法解释中合理、有效的规定,如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可撤销事由的认定,格式条款提供人履行合理提示义务的认定,债权人代位权的举证责任分配,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条件认定,后合同义务亦可产生赔偿责任的规则等。这些规定对于在出台新的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前,合同编缺少配套司法解释的空档期衔接做了有效铺垫。

   不仅如此,《会议纪要》还特别指出,“对于民通意见、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解释二的实体性规定所体现的精神,与民法典及有关法律不冲突且在司法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如民通意见第2条关于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认定规则等,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文书说理时阐述。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程序性规定的精神,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不冲突的,如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等,人民法院可以在办理程序性事项时作为参考。”即旧司法解释中一些合理、有效且不与现行民法典及有关法律冲突的规定和精神,对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案件审理依然具有指导作用,可参照说理;对于不冲突的程序性规定甚至可以直接作为参考。


结    语

   最高人民法院从2021年1月4日召开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到形成《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再到发布正式的《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历时四个月,再从《会议纪要》中众多突破性的规定,可见本次《会议纪要》的重要性和含金量。本次《会议纪要》的发布重点旨在解决部分旧司法解释废止后、新司法解释尚未能配套出台时,实体审理中缺少统一的裁判规则的难题;虽然《会议纪要》沿袭和重新规定的实体法律问题仍较为有限,但其明确表明的认可旧司法解释指导效力的精神,对于指导可能仍然持续较长时间的新旧司法解释空档期的法律适用是有重要意义的。

   不过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本次《会议纪要》不是司法解释,其效力仅限于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说理参照,而不能直接作为法院的裁判依据;另外,也仅适用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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