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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国际仲裁
2015-07-30

凯麦律师事务所   史莉佳

 

 

基本案情

申请人:德国某医药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某化工有限公司

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2011年11月2日,申请人(买方)与被申请人(卖方)签订了HR20111102号“SALES CONFIRMATION”(以下简称“本案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1800克Sirolimus(下称“货物”),装运港为中国上海,目的港为墨西哥,合同约定:如对货物有质量异议,买方(申请人)应于货物抵达目的港后30天内提出。

 

   根据申请人就本案合同项下货物出具的“CERTIFICATE OF ANALYSIS”(下称“货物分析证明”),货物的有效成分含量不低于98.5%。本案合同签订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SHIPPING INSTRUCTIONS”(以下称“运输指引”),被申请人将本案货物1800克Sirolimus被分成18小包寄送给申请人的下家客户墨西哥M公司。据申请人称,申请人将本案货物转售给墨西哥M公司,M公司又将该货物出售给最终用户G公司。2012年2月1日,申请人第一次向被申请人提出质量异议。双方协商未果。申请人于2012年12月10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

   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受被申请人委托代理该案参与仲裁。

案件裁决

   仲裁庭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同时,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提起的反请求予以支持。

 

案件评析

   关于法律适用:本案合同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本案申请人为在德国注册的公司,被申请人为中国公司。鉴于德国和中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称“《公约》”)的缔约国,双方当事人也未在合同中明确排除对《公约》的适用,仲裁庭确认,解决本案争议应适用《公约》。

 

   关于“质量异议期”:在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了“质量异议期”,即:如对货物有质量异议,买方(申请人)应于货物抵达目的港后30天内提出。本案货物于2011年11月25日抵达目的港。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如对货物质量有异议,应当于2011年12月25日前提出。然而申请人首次想被申请人提出本案货物质量异议的时间是在2012年2月1日,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

 

   与“质量异议期”相关的,本案还出现了一个为期2年的“retest date”,这个“retest date”与质量保证期的区别,同时约定了“质量异议期”和“质量保证期”的法律后果,这是本案争议焦点。

 

   关于SGS的检测报告: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这份关键证据,我方从程序到实体逐一击破,破坏了对方主张货物存在质量瑕疵的关键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