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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述 >涉外商事

银行保函纠纷伦敦仲裁
2015-07-30

凯麦律师事务所   史莉佳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12日 , SE公司与温州某船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船业公司”)  签订了编号为“SESL900-001”和 “SESL900-002”的两份造船合同(以下简称“造船合同”)。

    根据造船合同的约定,船业公司先后向中国某银行(以下简称 “银行”或“客户”)申请开立了四份预付款保函,受益人均为 SE 公司,付款条件为申请人不能按时交船,SE 公司索赔部分或全部预付款项本金及利息。

    此后,SE公司和船业公司在造船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 SE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向船业公司发出解除造船合同的通知。2013年2月8日,SE公司向客户发出索赔通知,要求客户支付预付款保函项下的款项。

    2013年3月10日,船业公司委托律师书面通知客户船业公司已委托其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3月13日,船业公司向客户发出情况说明称其已开始仲裁并通知 SE 公司,请客户尽快发出止付报文。2013年3月19日,船业公司委托香港律师就造船合同纠纷提起香港仲裁 (以下简称“香港仲裁”)。2013年3月20日,客户发出拒付报文,基于保函第 6 条发出止付通知。

    2013年3月22日, SE 公司委托的律师向客户发出两份律师函通知客户:鉴于客户未履行保函项下的付款义务,SE 公司已按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LMAA”)规则提起仲裁。

    客户委托凯麦代理其应诉银行保函纠纷的LMAA伦敦仲裁。

 

案件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法律关系:

 造船合同法律关系

    “ SE 公司”与“船业公司”签署了造船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为香港仲裁,适用英国法;

委托开立保函合同法律关系

    “客户”与“船业公司”签订了4份《开立保函/备用信用证协议》,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为在客户所在地通过诉讼方式解决,适用中国法。

担保法律关系

    客户以“SE公司”为受益人开立了预付款保函,纠纷解决方式为伦敦 LMAA 仲裁,适用英国法。

反担保法律关系

    基于《开立保函/备用信用证协议》第4条关于保证金和反担保条款的约定, “船业公司”及第三方签订了一系列反担保合同,包括《最高额保证合同》、海域使用权质押担保及保证金担保。上述反担保协议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为在客户所在地通过诉讼方式解决,适用中国法。

    在LMAA伦敦仲裁中,主要是就“担保法律关系”相关的事实和法律进行论辩。本案的关键是双方对于保函条款有不同理解:

关于保函第三条

    保函第三条约定:“我行将在收到贵方首次相关书面还款请求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支付。 此类书面还款请求应当写明该份保函的编号、日期以及请求金额,并附有下述文件:

贵方的书面声明,确认贵方已依据合同中允许贵方有权这样做的相关条款或段落撤销合同,

以及贵方的书面声明,确认卖方未能遵守向贵方返还本保函项下金额的预付款项的合同义务。为确认文件真实性之目的,贵方的书面还款请求必须有贵方银行的正式签名、 认证并通过他们提交。贵方的书面还款请求以及所附文件(合称‘请求通知’) 应当在本保函到期之日或到期前寄至我方。若存在上述支付款项,我行将根据贵方的书面还款请求以美元为单位进行电汇。”

    据上,保函第三条对于客户还款的条件、期限约定得比较明确,分析如下:

    还款时间:SE公司发出首次书面还款通知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

还款条件:

    还款通知:需记载保函编号、日期及请求金额,有 SE公司委托银行的正式签名和认证,且还款通知应通过该银行提交;

    附随文件:两份书面声明:一份确认造船合同已撤销;另一份确认船业公司未能返还预付款。

关于保函第六条

    保函第六条约定:“但是,若买卖双方因下述原因而产生纠纷:卖方是否应当向买方返还其已经支付的款项,以及贵方是否有权因此而要求我行向贵方进行支付。无论此类纠纷由卖方或贵方提起仲裁,在仲裁裁决做出前,我行将有权拒绝 或推迟支付,除非仲裁裁决命令卖方进行还款,否则我行没有义务向贵方进行任何支付。

    若仲裁的最终裁决做出后卖方未能履行这一裁决,我行将在此裁决做出后30日内向贵方进行支付,支付的金额为:
    在请求通知中提出的 并经过仲裁裁决确认的金额,此金额不得超过本还款保函的总额
    加上根据上述条款计算的利息。

    据上,保函第六条约定了客户止付的条件,但是对止付条件成就的时间并未明确约定,分析如下:
    中国某银行止付的条件:如果 SE公司与船业公司就“船业公司是否有还款义务,SE 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客户付款”产生了争议,无论是船业公司还是 SE 公司提起了仲裁,客户有权止付。

    止付条件成就的时间:保函第六条关于客户有权止付条件何时成就的约定是不够明确的,无论是保函还是造船合同,均未对提起仲裁的时间做出明确约定,使得客户止付条件何时成就不确定。

    除了保函条款本身的问题,本案的保函是否为“见索即付保函”,,“见索即付保函”的效力问题,国内追索权的实现问题,均是该案的重点问题。凯麦在查找英国法相关案例以及大律师法律意见的基础上,向客户出具了法律分析报告,制定了应诉策略。同时,在伦敦仲裁程序中,积极与仲裁庭及对方律师沟通,适时推动或控制程序的进行,并在恰当时点非常有效地促成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实现客户目的,圆满完成此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