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述

浙江首例依仲裁裁决执行司法解释突破程序审理,并支持案外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2018-08-20

【基本案情】
   2010年3月,甲方将某幕墙工程承包给了乙方,乙方指派丙方为项目经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的两年,丁方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依据甲方、丙方、丁方签订的《关于补充协议的付款情况说明》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甲方支付工程尾款900万元。2017年9月,某仲裁委仲裁以丁方系实际施工人为由,裁决甲方支付给丁方工程尾款900万元。
   2018年3月,乙方作为案外人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以下简称《规定》)申请不予执行某仲裁作出的仲裁裁决,经中院、高院审理后,最终支持乙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生效文书为(2018)浙执复30号执行裁定书。

【参考意义】
   在《规定》施行前,案外人不服仲裁的救济,只能在执行过程中提“执行异议”,且只能针对“执行行为”本身,只有仲裁当事人才有权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即使,仲裁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也因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修改得与仲裁法第五十八规定相一致,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得审查限于“程序”,而不及“实体”。
   浙江省高院裁决有两处重要意义,一是确认了“依据《规定》,法院不仅要审查仲裁程序得合法性问题,而且对实体问题也可以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二是确认了“将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得工程款直接等同于承包人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得工程款,实际上是滥用了《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建设工程领域对于实际施工人条款适用不严谨,结合仲裁“一裁终局”、“保密”等特点,往往损害了承包人的合法利益。浙江省高院首例依《规定》作出的裁决是对案外人仲裁救济的司法实践,具有典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