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质押制度实务评析
2024-02-26
孟迅
一、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法律规定沿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通过,已失效,以下称《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应收账款……”第228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一款)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第二款)”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于2007年9月30日公布,并于2007年10月1日起与《物权法》一起施行。该办法历经两次修订后,于2022年2月1日废止(被《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替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公布,2021年1月1日施行,以下称《民法典》)第44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第445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一款)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第二款)”
《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于2021年12月28日公布,并于2022年2月1日起施行,替代《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2020年12月31日公布,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1条规定:“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一款)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款)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第三款)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作为质押标的的应收账款的概念
会计学上的应收账款,是债权人基于双务合同已经履行给付义务,但对方尚未履行对待金钱给付义务之时的已经发生的金钱债权。但在应收账款质押制度领域,在《民法典》施行前,作为质押标的的应收账款的范围有很大争议。
如前所列,《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了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可以质押(即将有的应收账款),但未规定现有的应收账款可以质押。同时,将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定义为“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而在《物权法》出台后明确将应收账款作为权利质押范围的情况下,《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也未对此进行修改。从此逻辑来讲,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仍无法归入应收账款范围。故在当时的学理界,有学者将该种不动产收费权称之为不动产收益权质押。但与《物权法》配套出台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2007年版)对于应收账款的定义如下,即:“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其明确应收账款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同时明列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属于应收账款范围。一时间,对《物权法》第223条第六项所列应收账款是否包括将有的应收账款众说纷纭、争议不断。同时,如果包括将有的应收账款,那么与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类似的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的收益权、电站电费收益权等不动产收益权能否作为质押标的?如果可以,登记机关是哪个部门?为此,中国人民银行在2017年修订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修改应收账款的定义为:“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该表述为2019年修订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及后来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所一直沿用未改。
有学者认为:应收账款应指合同已履行或交易已发生、销售的商品已发出或劳务已提供而向购货人或顾客应收而未收取的款项,但公路经营者并不向顾客提供赊销服务,都为实时结算,并不产生金钱债权[1]。有学者认为:应收账款是一个高度技术化、多元化的商事概念,其范围会随着实践而不断发展变化,收益权可以为应收账款的体系所容纳[2]。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11月19日发布的第53号指导性案例“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指出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并可作为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登记。在(2016)最高法民终341号“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永丰化工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中指出:“双方就质押事项在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理了电费收益权质押登记,即进行了公示。电费收益权作为一种无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应自出质登记完成时设立并生效,双方就电费收益权的质押符合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440条第六项规定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均可以出质起到了定分止争及保持法律统一的巨大作用。
从《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三条对应收账款的定义来看,作为质押标的的应收账款具有如下特征:
1.应收账款仅限于金钱之债。若是出卖人负有交付标的物、出租人负有交付租赁物,因其不是金钱之债,不属于应收账款范围。
2.应收账款仅限于合同之债。因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定之债不属于应收账款的范围。
3.应收账款属于一般债权。如票据、债券、其他有价证券等证券化的债权不属于应收账款范围。
4.应收账款可以是现有债权,也可以是将有的债权。对于现有的债权来说,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或者能否实际请求履行则在所不问。
三、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
根据《民法典》第445条规定应收账款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该规定删除了《物权法》第228条订立书面合同的要求和明确具体登记部门的规定。就现有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来看,应收账款质权的登记部门仍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四、现有的应收账款质权设立后的相关实务问题
(一)虚假应收账款质押的处理
质权人与出质人虚构应收账款的,质权人当然不可就此虚构应收账款享有质权。
在出质人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形下,应收账款债务人与质权人难以知晓,二者处于相同地位,就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在(2016)苏民终415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与中新联进出口公司、镇江市森禾能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认为出质人虚构应收账款,质权人应就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
(二)通知在应收账款质权行使中的法律意义
应收账款质权作为普通债权质权的一种,兼具物权和债权两种特性。一方面,其为一类担保物权,当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可以就此应收账款款项优先受偿。此种物权性之彰显,依靠公示机制的建立。另一方面,应收账款质权实质上是以一种请求权担保另一种请求权,其优先受偿权一般表现为直接收取权,实质上仍带有信用保证的痕迹。正因如此,实现质权的方式无法通过《民事诉讼法》有关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申请拍卖、变卖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财产。
应收账款出质与应收账款转让、保理在性质上均属权利人处分其应收账款的行为,三者具有密切联系,一般认为,相关制度可以相互准用。故,债权转让通知规则应当准用于应收账款出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在(2016)粤03民终19804号“深圳融易商业保利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英维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兴康讯电子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上诉案”中指出:“应收账款质押即使进行了登记,但也因次债务人履行债务而消灭,因此,质权人或出质人应当将出质的事实通知次债务人,否则次债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不论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通知的对抗效力仍有诸多争议,比如有观点认为,法律规定应收账款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出质登记本身具有公示效力,由此决定了应收账款债务人也负有查询义务,因而无须质权人另行通知。对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0条第3款作出规定否认该种观点,其认为,应收账款办理质押登记后,负有查询义务的是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从事交易的相对人,而应收账款债务人本身并非该交易相对人,并不负有查询义务,故只能适用通知对抗规则,只有在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才不得对抗质权人[3]。
三、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
实务中,某些应收账款质押时仅明确了应收账款的种类而难以确定具体数额,或者应收账款质押设立时未向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真实性,在质权人起诉应收账款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时,应收账款债务人提出应收账款数额异议的抗辩或其他应抵销的违约责任抗辩。
就目前来说,此等情况下,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抗辩若成立的,应当据实确定应收账款有效的受偿范围。
[1] 高圣平:《担保法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41页。
[2] 王乐兵:《“物权编”与“合同编”体系化视角下的应收账款质押制度重构》,载《法学家》2019年第3期。
[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2021年5月版,第5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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