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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贸易

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延期有关问题的意见
2005-11-03

商法函[2004]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  鉴于如何处理外商投资企业超过法定期限申请延长经营期限问题在实践中较为普遍,为正确贯彻立法本意,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稳定经营,现提出我部对该问题的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期限需要延长的,企业应当在企业经营期限届满一百八十日之前(以下简称“规定期限”)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超过企业经营期限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二、外商投资企业迟于“规定期限”提出延长经营期限申请的,审批机关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企业在经营期届满三十日之前(含三十日)提出申请的,审批机关可以受理其申请。  (二)企业在经营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及企业经营期届满后提出申请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但由于不可抗力导致的情形除外。  三、延期申请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期限届满后延长经营期限;  (二)企业董事会决议同意期限届满后延长经营期限;  (三)符合申请提出之时有关利用外资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