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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涉外并购案例看合同解释原则
2010-12-08

  摘要:由于合同约定不明引起争议常有发生,对于有争议的条款如何解释是关系案件处理结果的决定性因素。本文结合一则由笔者亲自经办的案例,对合同解释的原则进行分析,以期对实务有所帮助。

  关键词:争议条款、合同解释、通常理解、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诚实信用

  在一起由笔者代表被告参加的中外合资企业股东之间的关于受让方违反股权转让合同的承诺和保证条款而出让方主张返还已出让的股权的案件中,合同约定的法律责任与担保法关于禁止绝押的规定相冲突,此外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与法官根据合同目的进行解释得出的结论也完全背道而驰。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进行适当的合同解释就是关系案件处理结果的关键。在本案尚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期间,笔者拟通过本文提出笔者的观点,以抛砖引玉,引起讨论。

  一、案情简介

  本案涉及一家中外合资企业(以下简称“合资公司”)的两个股东(分别称为“中方股东”和“外方股东”)。在合资公司中,中方股东占有51%的股权而外方股东占有49%股权。由于合资公司经营业绩不佳,中方股东愿意以一元人民币的象征性价格出让其全部股权。双方据此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外方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一元,双方并且共同到原审批机关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审批及股权过户手续,原中外合资企业正式办更设立成外商独资企业。

  在合资经营期间,合资公司为解决流动资金问题,曾向银行借款,中方股东和外方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承担担保责任。在股权转让时,中方股东为摆脱其担保责任,在股权转让合同的“承诺和保证”部分作了下列规定:

  2.3 乙方(外方股东)承诺在领取外商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后的120天内,解除甲方(中方股东)在合资公司向银行的借款所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4 乙方承诺,在领取外商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后,将独资公司中51%的股权(注册资本金的51%),作为乙方解除甲方为原合资公司向银行借款所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的反担保。该反担保直至甲方所承担的原合资公司向银行借款所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得到完全解除为止。该股权反担保手续在乙方领取外商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七日内办理。

  2.5 如果乙方不能在本合同2.3条款规定的时限内,完全解除甲方为原合资公司向银行借款所提供的连带担保责任,则甲方可以立即不经乙方另行同意而无条件地取得外商独资企业51%的股权,且甲方不需向乙方支付任何取得该股权的对价。

  此外,双方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3.1 如有一方违反本合同书项下所作之承诺和保证,而使对方受到的任何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

  3.2 任何一方在本合同书生效后而单方面终止本合同的,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给予全额赔偿,并另行支付违约金500万元人民币。

  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形是,外方股东在领取外商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后,未能按合同第2.3条和2.4条的规定通过提供银行可接受的担保或资金来解除中方股东为原合资公司所作的担保,也未办理股权质押手续。现中方股东要求按照第2.5条的规定无偿取得外商独资企业51%的股权,同时要求按照第3.2条的规定由外方承担违约金500万元人民币。

  二、几种观点

  中方股东提出要求无偿取得外商独资企业51%的股权,其理由是双方在合同中对此进行的专门的约定。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判决归还该股权。且外方股东不履行其承诺和保证义务的行为的实质是单方面终止合同的行为,因此要求外方股东根据合同第3.2条的规定承担500万元违约金。

  笔者认为,虽然合同第2.5条约定了中方股东可以无偿取得外商独资企业51%股权,但结合第2.4条的内容,这是一项对质物所有权转移进行约定的条款,该约定违反了担保法第66条即“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因此该约定无效。法院不应当依据一个无效条款作出判决。此外,合同对于违约责任是有不同的约定的。在本案中,外方股东违反的是合同书项下所作之承诺和保证,因此应当根据第3.1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而由于中方股东没有提供任何其受到损失的主张和依据,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并非以合同规定的反担保条款(《股权转让合同》第2.4条),而是以《股权转让合同》第2.5条为依据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故被告以反担保条款无效为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违约金,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第3.2条虽然约定违约金的适用条件是“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合同”,但又约定在这种情况下“违约方必须向守约方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给予全额赔偿,并另行支付违约金500万元”。结合合同目的,法院认为,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是一方违约后应向守约方支付500万元违约金。本案中,被告严重违约,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完全落空,被告对此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万元。

  几种观点的区别主要在于应当如何看待合同中相互关联又相对独立的条款,以及当各种不同的理解将导致不同的处理结果时,应当遵守怎样的原则。本文试图从这个个案来看合同解释的重要性。

  三、合同解释的概念

  《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这是我国合同法首次引进合同解释制度。合同解释制度对于维护合同自由和实现合同正义、保障合同当事人意志和订约目的的实现十分必要。

  但是,如果不适当地进行合同解释,则不仅无法实现上述目的,相反,由此引起的不适当的判决可能造成司法不公甚至司法腐败,从而引发更加严重的社会问题。

  所谓合同解释,“是指对合同及其相关资料的含义所做出的分析和说明”。 合同解释是赋予法官和仲裁员的一项权利。但是该权利的行使并不是没有规则的,这正如葡萄牙着名法学家平托所言:“解释,作为一种旨在将法律行为的含义加以确定的活动或作业,不可能任凭每个解释者根据经验感觉来进行,而必须以一些规则和标准为准绳,而这些规则和标准的表述,恰恰就是法律行为解释理论或行为解释学的研究对象”。

  四、合同解释的原则

  笔者认为,合同解释应当遵守以下原则:通常理解原则;整体解释原则;目的解释原则;交易习惯解释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下结合本文开头的案例对上述原则分别进行阐释。

  1、 通常理解原则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虽然该条款针对的是格式条款,但是,笔者认为,作为合同解释的一个原则,通常理解也应当适用于对非格式条款进行解释的原则。事实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可以支持这种观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通常理解,通俗地讲,就是以合乎正常人思维逻辑和认识水平的标准进行解释。法官在进行裁判时,应当避免以一个事后处理争议的裁判者的角度和逻辑为标准进行解释,而应当以一个普通中立第三者的思维逻辑和认识水平为标准进行评判,否则将很难恢复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客观事实。

  在本案中,当事人对合同违约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一条(第3.1条)是关于任何一方违反承诺和保证的违约责任,而另一条(第3.2)是指任何一方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责任。按照通常理解原则,这两种违约责任应当是有区别的,否则当事人就没有必要把它写成两条。

  但是,在一审判决中,法官无视合同的字面约定,径直按照合同目的进行解释,从而得出适用第3.2条的结论。一审法院的推理过程详见本文“目的解释原则”部分。

  2、  整体解释原则

  整体解释,是指将有争议的条款与其所处的章节的其它部分,甚至在必要时要与整个合同的其它部分相结合来考量该争议条款的真实含义。在进行整体解释时,需要把与合同相关的其它信息,包括合同双方的电邮、传真、广告等资料综合起来进行考虑,从而尽可能准确地得出合同争议条款的真实含义。

  在本文所提的案例中,如果单独地理解合同第2.5条,可以简单地得出只要乙方“不能在本合同2.3条款规定的时限内,完全解除甲方为原合资公司向银行借款所提供的连带担保责任,乙方未按…”,则甲方“可以立即不经乙方另行同意而无条件地取得外商独资企业51%的股权,且甲方不需向乙方支付任何取得该股权的对价。”这也正是一审法官拘以作出判决的条款。

  但是,当合同当事人对此条款存在严重争议时,能否这样简单地作出判决呢?笔者认为如果适当地采用合同整体解释原则,就不会得出这样的结论。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被告违反承诺和保证第2.3条之规定,因此主张按照第2.5条的规定取得东方龙51%的股权。笔者认为第2.3条、2.4条和第2.5条是相互关联的条款,无法割裂,其中第2.4条还没有生效,第2.5条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条款。且双方的约定违反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

  转让合同第2.4条规定:

  乙方承诺,在领取杭州东方龙大酒店有限公司外商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后,将乙方独资后的杭州东方龙大酒店有限公司51%的股权(注册资本金的51%),作为乙方解除甲方为原杭州东方龙大酒店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所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的反担保。该反担保直至甲方所承担的原杭州东方龙大酒店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所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得到完全解除为止。该股权反担保手续在乙方领取外商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七日内办理。

  根据该条规定,合同中所谓的反担保,其实就是乙方将其在东方龙的全部股权中的51%质押给甲方。我们知道,担保法第78条的规定: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使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由于原被告双方未按照担保法的要求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质押合同至今没有生效。这就好比合同约定定金条款,但是由于一方没有支付定金,任何一方都不能主张定金罚则一样。

  笔者认为,上述第2.4条是有关股权质押的规定,第2.5条是关于绝押的规定。该规定违反了我国先行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转让合同第2.5条的约定显然已经违反了上述担保法第六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毫无疑问属于无效条款。法院不应当依据这一无效条款而作出判决。

  3、 目的解释原则

  “当事人为法律行为的目的,即其为法律行为所欲达成的期望,乃当事人真意所在,系决定法律行为内容之指针。若当事人意思表示之内容暧昧不明或者前后矛盾时,应使之明了调和,使符合当事人之目的” 合同目的解释原则是在合同争议条款按照通常解释,整体解释原则进行解释尚不能明确的情况下,从当事人签定合同所欲实现的合同目的进行考量,确定合同真实含义,以保障当事人缔约目的的实现。

  王利明认为,“如果某一合同既可以被解释为有效,也可以被解释为无效,则从原则上应当尽可能按照有效来解释。”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法律对于某些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当事人有时为了规避这样的规定,故意以某种看似合法的做法来定合同。如果事后双方对这样的条款产生争议,笔者认为应当首先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解释,而不能屈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所谓目的。当然,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想规避的并不是什么禁止性的规定,或者,如果纯粹是由于约定不明或是语法、逻辑等表达上的原因产生的争议则另当别论。

  在本文提到的案例中的“承诺和保证”部分,存在着整体解释与目的解释所得出结论相矛盾的情形。如果按照本文“整体解释原则”部分的分析,合同第2.3、2.4及2.5条款应当整体解释,从而得出第2.5条款因违反《担保法》关于禁止绝押的规定而无效。而从合同目的解释的原则看,当事人在进行某一项约定时,应当不会故意去作出一条无效的条款,因此,第2.5条应当独立地被适用,这样,这一条款就与《担保法》关于禁止绝押的条款无关,因而是有效的。

  笔者认为,合同解释的若干原则之间应当有先后秩序,即先应按通常解释原则,然后是整体解释原则,通过上面两个原则尚不能解释的,才适用目的解释,最后以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补充。对此,我国《合同法》第125条所列的顺序已经说明这一点:“当事人对合同的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一审法院对于本文案例的违约责任的判决同样因违反了上述解释顺序而导致错误。

  在进行合同目的解释的时候,还应当注意把握合同总目的和合同阶段性目的或分项目的之间的关系。在本文案例中,合同总目的是完成股权转让,其分项目的有许多,包括解除出让方的担保责任,解决员工安置问题,解决拖欠税款问题等等。笔者认为,在使用合同目的解释原则解释合同时,应当紧紧围绕合同总目的进行解释,而不要被若干分项目的困扰,否则将顾此失彼,难以自圆其说。

  在本文案例中,合同总目的——股权转让已经完成,且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此时就没有必要再以合同目的解释原则对“承诺和保证”条款是否违反担保合同以及“违约责任”条款的适用进行解释。

  4、 习惯解释原则

  习惯解释原则是指在解释合同时应当考虑生活习惯和交易习惯。

  在一则着名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欠款人在原来写着“借到人民币陆万圆”的欠条上写了“还欠贰万圆”。出借人后起诉要求欠款人还款四万圆,因为欠款人已“还(huan)欠”款贰万圆。欠款人应诉称只欠款贰万圆,因为借条上明明写着“还(hai)欠”款贰万圆。

  在这则案例中,无法通过通常解释,整体解释或合同目的解释的方法得出一个结论。双方可能也没有所谓交易习惯可以借鉴,因此应当以生活习惯进行解释。按照普通人的语言习惯,还欠通常指尚欠;如果是要表达已还多少,通常用“还款”而不用“还(huan)欠”。因此根据生活习惯,该案应按着有利于被告的理解进行解释。我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应当依据交易习惯进行解释是不够全面的,应当简单地说按照习惯进行解释,这样就能同时包括生活习惯和交易习惯。

  5、 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是合同法中最高指导原则,有人称之为“帝王原则”。我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可见,我国《合同法》十分强调诚实信用原则。

  虽然诚实信用原则非常重要,但该原则的适用应以穷尽其它解释原则为前提。之所以这样,是因为该原则比较抽象,如果不加限制地适用,会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从而可能有损当事人契约自由的合同法根本原则。

  另外,诚实信用原则主要适用于合同存在漏洞且通过其它原则无法弥补和解释的情况之下。在法官用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合同时,应把自己置于合同当事人订约时的地位,以一个普通的诚实信用的人所应当理解的涵义来解释合同。

  五、总结

  合同解释是法律赋予法官和仲裁员的职责和权利,他们应当有原则地、妥善地对待它。在适用合同解释时,首先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从文义本身进行解释。如果按照通常的文义理解不足以解释的,应当结合合同其它条款,从合同整体意思进行解释。如此尚不能解释的,应当结合合同目的进行解释。但目的解释法应仅适用于合同根本目的或合同主要目的。当合同条款存在漏洞时,应当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

  2005年6月于杭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