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麦沙龙

论会展旅游品牌的建立与保护
2010-12-08

--从杭州世界休闲博览会引发的思考 

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   邹峻 赵晔龄

  【引言】在阵阵锣鼓声中,在悠扬的歌声中,在观众欢呼雀跃中,历时六个月之久的2006杭州世界休闲博览会于10月22日在休博园终于落下帷幕。本次休博会堪称盛世空前:大会吸引入境游客102.55万人次,国内游客1938万人次,实现贸易成交137.38亿元,利用内外资100亿元和10亿美元,贸易成交额100亿元。可以说休博会开启了中国休闲元年,成功地把杭州推向了世界,促成了“休闲博览”会展旅游品牌的建立。

  作为会展旅游的一次成功先例,杭州世界休闲博览会有很多值得今后会展旅游学习借鉴的经验。作为杭州世界休闲博览会组委会的法律顾问,结合实务经验,我们对建立和维护旅游品牌问题进行了思考和探讨。本文主要从会展旅游组织者、旅游品牌商标保护等两个角度来阐述和分析旅游品牌的建立和保护所应关注并解决的法律问题。

  【关键词】  会展旅游组织者 会展旅游品牌 商标保护

  一、 会展旅游组织者

  国际会展业的成功经验表明,会展组织者、目的地接待者的分工体系是会展旅游业发展的重要内容,但我国目前无论是会展旅游企业还是政府都较关注目的地接待者,对于会展旅游业中最为重要的会展组织者却缺乏重视。

  笔者认为鉴于会展旅游具有规模大、历时久、耗资多的特点,会展旅游业的组织者不应为一个单一主体,而是应包括政府和会展企业两个主体。政府和会展企业应分工合作,各自发挥各自的角色优势,共同促成会展旅游的举行。具体如下:

  (一) 政府的角色定位

  会展旅游涉及房产、娱乐、饮食、购物等多个消费领域,缺少了政府的支持和协助是寸步难行,但是如果政府过多干涉,忽略旅游市场化,使得会展企业对会展旅游业敬而远之,那么会展旅游也将所行不远。两者结合,笔者认为,在会展旅游举办过程中,政府主要扮演的只是一种支持和监督的角色。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立法支持:我国目前关于会展旅游的法律、法规还很不健全。确切地说,我国目前尚从扩大国际旅游业的角度,运用法律、法规的形式促进会展旅游业的发展。迄今为止,我国规范会展旅游业的法规仅有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现为商务部)于1995年颁布的《关于出国境举办招商和办展等经贸活动的管理办法》。十年时间,沧海变桑田,我国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都有着翻天覆地的变化,《关于出国境举办招商和办展等经贸活动的管理办法》已经远远不能满足我国会展旅游业发展的需要。而放眼世界,很多旅游国家都相继颁布了规范会展旅游的法律法规,比如日本的《通过促销和举办国际会议等振兴国际旅游法》等。

  这种相关法律法规的缺乏导致我国目前的会展旅游业比较混乱,表现在:重复办展、会展内容混乱、举办会展的公司良莠不齐、出现问题无法可依等。这对会展旅游业来说无疑是一个致命软肋,也是会展旅游业继续前进和提高的一大瓶颈。因此,政府支持会展旅游业,首先就要在立法上完善会展旅游业的相关规定,包括明确举办会展的公司资格,会展内容的审核标准、会展项目可享受的补贴和优惠、会展招商引资范围和审批、会展商标的注册和维护以及会展引入世界组织等其它相关内容。只有先从制度着手,才能保证规范有序的旅游市场的建立,会展旅游业的未来才有希望。

  2.程序简化:我国举办会展旅游的审批中人为因素过多,审批手续过为繁杂。这样一来会延误商业时机,二来很多会展企业也会因此而不愿介入会展旅游。我国对会展旅游审批谨慎,主要是基于国家安全等方面的考虑。但事实上,目前绝大部分的国际会展旅游都是科学性和商业性的,与政治并无过多联系,因此,在审批程序上简化步骤、加快进程完全是可行的。

  笔者认为就本质原因而言,审批程序繁琐最终还是由于会展旅游法律法规的不完善。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就意味着审批缺少依据标准,即无章可循,这就造成审批的不确定性和时间上的拖延,对会展企业来说也增加了商业风险。很多原本对会展旅游业蠢蠢欲动的企业也因此而放弃了尝试,这无论对政府还是会展企业无疑都是一种时间的浪费和利益的损失。

  因此,简化审批程序,根本方式是完善会展旅游业的法律法规,但是鉴于法律从起草至通过颁布尚需一段时间,如何在这段过渡期内做到既能简化审批程序,又能保证会展旅游质量?笔者认为最佳的方式就是政府自身成为会展旅游组织者的一员,这有助于政府深入了解该项会展的内容,加深对会展旅游作用的认识,从而加快会展旅游审批的进度。

  3.资金支持:一次成功会展旅游的举办离不开雄厚的资金作后盾。以本次杭州世界休闲博览会为例,协议总共利用资金100亿人民币和10亿美元,包括场馆、技术、烟花等其它各项开支。会展旅游对资金的要求往往会对会展企业造成过重负担,由因此而让企业望而却步。因此,会展旅游的举办也需要政府给予资金上的支持和补助。

  政府给予会展企业资金支持可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进行:直接的资金支持又包含两种途径,即以补贴的名义直接拨款和减免会展企业本应支付给政府的各项开支,例如税收、建设会馆的土地使用费等;间接的方式是指政府可以充分发挥其作为地方领导的优势,积极鼓励其它企业,以及吸引外国公司作为赞助方来参与会展旅游的举行。

  4.环境改善:会展旅游业作为都市旅游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是严格受制于城市整体旅游环境状况。所谓城市的旅游环境不仅指城市的硬件设施,也对城市的人文环境提出了要求。硬件设施顾名思义,主要包括城市交通状况,即无论地面和飞行交通都应便利和安全,宾馆接待服务应保证充足和舒适等。人文环境同样不可或缺,主要指居民的文化素质、法制环境等。这些旅游环境改善的重任唯有政府才能担当。而我国目前绝大部分的城市环境距离国际旅游城市的标准还有相当差距,这很有可能成为会展旅游业健康发展的拦路虎。

  总而言之,笔者认为在会展旅游的举办过程中,政府基于其本身特有的优势,应当成为会展旅游组织者成员,但是政府作为组织者,其主要职能是在立法、审批上为会展旅游的举办提供便利,在资金和外部环境上给予资助和改善,对会展旅游具体的执行过程予以监督和查处,而并非,像目前绝大多数会展旅游中政府一样,扮演一个决策者兼执行人的角色。

  (二) 会展企业的角色定位

  所谓会展企业指专门从事会展旅游类业务的企业,包括提供会展旅游咨询服务的中介公司。笔者认为会展企业应成为会展旅游组织者的主力军。会展企业的积极参与,能使会展旅游业更市场化,更赋生命力。理由如下:

  1.会展企业具有敏锐的市场洞悉力。企业是市场的主体,市场的竞争是刺激的,同时更是残酷的,它永远遵循一个优胜劣汰、适者生存的道理。因此,比起政府,会展企业更具调查会展旅游市场的动力,更能对瞬息万变的市场做出及时而准确的反应。

  2.会展企业具有丰富的会展旅游举办经验。正所谓实践出真知,会展企业长期从事会展旅游的组织策划工作,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且也培养了一批专业人才。而这些经验和专业人才正是政府所不具备的。

  3.会展企业成为会展旅游的组织者,有助于提高会展旅游项目执行效率。这不仅因为会展企业具有上述两项优点--敏锐的市场洞察力和丰富的实战经验,更为重要的是,同任何其它企业一样,会展企业也是以营利为首要特征的企业,这一特征将孜孜不倦地促使会展企业快速而优质地完成任务。

  4.会展企业的加入,对会展旅游结束后的维护工作起到了保障作用。会展旅游结束后,因会展旅游而建立的各种会馆、展馆、景区、度假区及其附属设施并不因此而关闭,其接管问题就成为举办会展旅游的“遗留问题”。政府作为地方“父母官”,当然无暇承接这些场景,而且这也于政府的根本职能不相符。而对于会展企业,一方面可以理所当然地继续经营这些场景,另一方面,也能根据会展市场的变更,对这些场景进行功能置换,重新加以利用,以实现现代服务业的其它要求。

  由此可见,会展企业成为会展旅游组织者的主要成员,有助于会展旅游的成功举行,有助于会展旅游业的蓬勃发展,是会展旅游业当仁不让的主力军。

  既然会展旅游业的国际化是现代会展旅游业发展的必然趋势,那么会展旅游组织者引入外国机构则是现代会展旅游业发展的必要要求。这是因为:首先外国机构能为我们带来先进的理念和丰富的经验。会展旅游业尽管在我国处于起步阶段,但在国外却已经有了上百年的历史,并已建立起多个国际知名会展旅游品牌,如米兰国际博览会、巴黎博览会等,积累了丰富的操作技术和实战经验。因此,外国机构的引入,可使我国的会展旅游业避免诸多弯路,保证我国的会展旅游业从一开始就能步入一个高起点的发展轨道。其次外国机构的引入能为我们带来丰厚的资金,从而消除我国因担心资金不足而束缚手脚的顾虑,并能相对减轻政府和会展企业的财务负担。最后,外国机构的引入不仅有助于扩大了会展旅游举办城市的世界知名度,对吸引外国游客,促进各国间艺术文化交流,进而对会展旅游举办城市的国际化均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但是,在外国机构的具体引入过程中,就中外双方的合作模式却成为困扰主办方的一大难题。事实上,单纯就引入外国机构而言,最理想的合作模式为外国机构与我国的相关组织者就该项会展旅游成立一个专门的社团,来负责会展旅游的具体策划、执行以及结束后的维护工作。之所以称之为最理想理由有三:其一,会展旅游的举办目的主要是促进科技艺术文化交流,其组织者不应为一个营利性机构,成立社团法人符合该项性质;其二,成立专门的社团法人有助于增加外国机构与中方负责人的交流协商,增加外国机构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其三,专门社团的设立有助于会展结束后维护工作地进行,不仅能适当减轻中方负担,更为下届会展旅游的召开奠定了良好的设施基础和合作基础。

  尽管,成立专门的社团法人对会展旅游的进行有诸多好处,但是基于我国现阶段相关法律的滞后,这种合作模式也只能是“可望而不可及”。根据我国现行有效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列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由此可见,我国目前只允许中国公民或除国家机关以外的单位成立社团,而将外国机构排除在社团合格发起人之外,我们所提倡的合作模式也因此而不具有实际可行性。这种法律上的滞后已经严重阻碍了我国会展旅游业地顺利进行,其修改已是势在必行。

  对于中外合作模式所涉及的上述法律问题,笔者认为最根本性最理想化的解决方式就是对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做相应的调整和改善,以适应我国会展旅游业发展和国际会展旅游品牌建立的需要。我国制定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已经严重滞后于会展旅游业的发展,并且已经成为会展旅游业继续前进的障碍,其修改势在必行。外国机构的合法地位一旦解决,那么设立专门社会团体的障碍也就迎刃而解,会展旅游业国际化发展的制度性障碍也随即消除。

  二、 旅游品牌的商标保护

  旅游品牌与其他商品或服务一样,具有无形资产价值。旅游品牌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保护其知识产权,例如专利(特别是外观设计专利)、着作权、商标、域名、计算机软件等。但是,在众多保护手段中,最常用和最有效的还是商标保护。限于篇幅,本文就着重阐述旅游品牌的商标保护。

  所谓旅游品牌的商标保护是指通过在国家商标管理局对会展旅游商标进行注册登记的方式,公示会展旅游组织者拥有该会展旅游商标的所有权,以防止会展旅游商标被恶意抢注、使用或其它形式的侵害。商标的注册范围包括会展旅游的名称、会标、吉祥物以及其它专有标志。会展旅游商标注册的必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不仅能够保护该会展旅游创造的无形资产,更为重要的是,在法律手段上保证了该会展旅游专有品牌的建立。

  基于我国的会展旅游业立志于国际化方向发展,因此,对会展旅游品牌的商标保护也要从国际、国内两个方面进行。会展旅游品牌商标国内注册的程序及要求,与其它种类的商标注册基本一致,在此就不作阐述,而主要就国际注册问题做一分析研究。

  根据1973年《商标注册条约》(以下简称为《条约》,中国为成员国)的规定,《条约》缔约国组成商标国际注册同盟。《条约》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均有权向国际商标局提出商标的国际注册申请,核准通过后,该商标在所有缔约国范围即受保护。

  令人惊喜的是,《商标注册条约》对申请人的资格并未做严格限制,即“任一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都可以提出国际申请并享有国际注册”,“按照一个缔约国本国法具有该国国籍的自然人视为该国国民“按照一个缔约国本国法组成的法人视为该国国民。”因此,不仅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成立的会展旅游组织方可以作为申请人就会展旅游品牌商标向国际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就连本文所提倡成立的专门社团同样可以成为向国际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的合格申请人。因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成立的社会团体取得中国法人资格,因此即便法律允许外国机构成为我国的社团成员,这也并不影响社团本身作为中国法人而存在。甚至,笔者认为专门社团的成立有助于会展旅游品牌商标的国际注册。这是因为,尽管《商标注册条约》明确规定经国际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在缔约国范围内均受法律保护,但是不可避免地会有缔约国对此条文做出保留,比如我国法律就规定:“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只有经商标所有权人专门申请,才能扩大到中国。”因此,如果外构机构中有具有此种缔约国国籍的成员,那么专门社团就可以授权这些成员代表专门社团向此种缔约国政府提出扩大申请,这样就极大地节约商标国际注册的时间和成本。

  此外,对于非《商标注册条约》的缔约国,笔者认为我国目前比较可行的办法就是通过与之签订多边或双边条约,以相互对等承认的方式对来解决与非缔约国之间的会展旅游品牌商标的国际保护。

  由此可见,比起会展旅游品牌的商标保护,会展旅游组织者的构成问题,对我国来说更具有根本性和急迫性。它影响着我国的会展旅游业冲出国门,走向世界,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它直接决定着我国会展旅游业的前途命运。因此,笔者呼吁立法者应尽快修改法律,允许本文所提倡的专门社团的设立,以适应我国会展旅游业的国际化道路。

  【结语】

  会展旅游业是我国一大新兴产业。新兴产业是蓬勃的,向上的,但同时也是不成熟的,需要我们在不断探索中加以修正和完善。本文仅从会展旅游的组织者和旅游品牌商标维护这两个角度,对会展旅游业现存的几个问题加以研究和分析,希望能对研究会展旅游业的同仁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参考文献:1.作者不详,《我国会展旅游问题亟待解决》,<http://news.xinhuanet.com>, 2006年11月15日访问。2.2006年杭州世界休闲博览会相关资料。

参考法规: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版。2.《关于出国境举办招商和办展等经贸活动的管理办法》,1995年版。3.《商标注册条约》,1973年版。4.《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8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