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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贸易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2011-03-24

发改办财金[2011]253号
  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遵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我委自2008年6月以来,先后在天津滨海新区、北京中关村科技园区、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长江三角洲地区,开展了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先行先试工作。为进一步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工作,更好地促进股权投资企业健康规范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股权投资企业的设立、资本募集与投资领域
  股权投资企业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有关规定设立。其中,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可以通过组建内部管理团队实行自我管理,也可采取委托管理方式将资产委托其他股权投资企业或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管理。
  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只能以私募方式向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特定对象募集,不得通过在媒体(包括企业网站)发布公告、在社区张贴布告、向社会散发传单、向不特定公众发送手机短信或通过举办研讨会、讲座及其他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包括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机构的柜台投放招募说明书等)直接或间接向不特定对象进行推介。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募集人须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及可能的投资损失,不得向投资者承诺确保收回投资本金或获得固定回报。所有投资者只能以合法的自有货币资金认缴出资。资本缴付可以采取承诺制,即投资者在股权投资企业资本募集阶段签署认缴承诺书,在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运作实施阶段,根据股权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分期缴付出资。
  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领域限于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投资过程中的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投资产品;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股权投资企业所投资项目必须履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的有关规定。外资股权投资企业进行投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二、健全股权投资企业的风险控制机制
  股权投资企业的资金运用应当依据股权投资企业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合理分散投资,降低投资风险。股权投资企业不得为被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股权投资企业对关联方的投资,其投资决策应当实行关联方回避制度,并在股权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及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协议中约定。对关联方的认定标准,由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股权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及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协议中约定。
  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机构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等法律文件,应当载明业绩激励机制、风险约束机制,并约定相关投资运作的决策程序。股权投资企业可以有限存续。
  股权投资企业可以根据委托管理协议等法律文件的相关约定,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运作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
  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为外商独资或者中外合资的,应当由在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托管机构托管该股权投资企业的资产。
  三、明确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基本职责
  股权投资企业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受托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管理协议,履行下列职责:(1)制定和实施投资方案,并对所投资企业进行投资后管理。(2)积极参与制定所投资企业发展战略,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增值服务。(3)定期或者不定期向股权投资企业披露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运作等方面的信息。定期编制会计报表,经外部审计机构审核后,向股权投资企业报告。(4)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公平对待其所管理的不同股权投资企业的财产,不得利用股权投资企业财产为股权投资企业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对不同的股权投资企业应当设置不同的账户,实行分账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应当退任:(1)受托管理机构解散、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2)受托管理机构丧失管理能力或者严重损害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者利益的。(3)按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持有一定比例以上股权投资企业权益的投资者要求受托管理机构退任的。(4)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受托管理机构退任的其他情形。
  四、建立股权投资企业信息披露制度
  股权投资企业除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和合伙协议向投资者披露投资运作信息外,还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所在地协助备案管理部门提交年度业务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和托管机构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所在地协助备案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和年度资产托管报告。
  股权投资企业在投资运作过程中发生下列重大事件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所在地协助备案管理部门报告:(1)修改股权投资企业或者其受托管理机构的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和委托管理协议等文件。(2)股权投资企业或者其受托管理机构增减资本或者对外进行债务性融资。(3)股权投资企业或者其受托管理机构分立与合并。(4)受托管理机构或者托管机构变更,包括受托管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变更及其他重大变更事项。(5)股权投资企业解散、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五、完善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程序
  凡在试点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主要从事非公开交易企业股权投资业务的股权投资企业,以及以股权投资企业为投资对象的股权投资企业,除下列情形外,均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申请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并接受备案管理:(1)已经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备案为创业投资企业。(2)资本规模(含投资者已实际出资及虽未实际出资但已承诺出资的资本规模)不足5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3)由单个机构或者单个自然人全额出资设立,或者虽然由两个及以上投资者出资设立,但这些投资者均系某一个机构的全资子机构。
  股权投资企业采取委托管理方式,将资产委托其他股权投资企业或者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管理的,其受托管理机构应当申请附带备案并接受相应的备案管理。股权投资企业通过组建内部管理团队,对其资产采取自我管理方式的,由股权投资企业负责申请办理备案手续。股权投资企业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可由其受托管理机构负责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股权投资企业申请备案,应当由申请主体将有关备案材料送股权投资企业所在地省级协助备案管理部门进行初审。省级协助备案管理部门在收到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申请后,在20个工作日内,对确认申请备案文件材料齐备的股权投资企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初步审查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收到协助备案管理部门转报的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申请和初步审查意见后,在20个工作日内,对经复核无异议的股权投资企业,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公告其名单及基本情况的方式备案。
  股权投资企业申请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1)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申请书。(2)股权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3)股权投资企业资本招募说明书。(4)股权投资企业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5)所有投资者签署的资本认缴承诺书。(6)验资机构关于所有投资者实际出资的验资报告。(7)发起人关于股权投资企业资本募集是否合法合规的情况说明书。(8)股权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证明材料。(9)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备案所涉文件与材料的法律意见书。股权投资企业采取委托管理的,还应当提交股权投资企业与受托管理机构签订的受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机构托管资产的,还应当提交委托托管协议。
  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申请附带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1)受托管理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受托管理机构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3)受托管理机构股东(合伙人)名单及情况介绍。(4)所有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证明材料。(5)开展股权投资管理业务情况及业绩。
  本通知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公司型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约定的其他人员,以及合伙型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人员。合伙型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为法人或非法人机构的,则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一并视为高级管理人员。
  股权投资企业出现下列情形,可以申请注销备案:(1)解散。(2)主营业务不再是股权投资业务。(3)另行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备案为创业投资企业。
  六、构建适度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家发展改革委通过建立健全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信息系统,完善相关信息披露制度,对股权投资企业实施适度监管。
  发现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机构未备案的,应当督促其在20个工作日内向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备案手续;对未按本通知规定备案的,应当将其作为“规避备案监管股权投资企业和受托管理机构”,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告。
  对已经完成备案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5个月内,对其是否遵守本通知有关规定,进行年度检查。在必要时,可以通过信函、电话询问、走访、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测等方式,了解其运作管理情况。对运作管理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应当督促其在6个月内改正;逾期没有改正的,应将其作为“运作管理不合规股权投资企业和受托管理机构”,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告。
  组建全国性股权投资行业协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通知,对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机构进行自律管理。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请试点地区省级人民政府按照本通知规定,尽快确定所辖区域股权投资企业协助备案管理部门并向我委报备。
  二〇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