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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麦沙龙

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困境及解决路径
2012-07-09

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     徐麟
   
内容摘要: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所具有的公示公信力使其成为保证和实现股东投资权益的重要途径,但在实践中,即使当事人的股东资格已取得司法确认,如没有公司和原股东的配合,该新股东也并不一定能够合理顺畅地完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本文拟以此现象为研究对象,对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现状和成因进行分析,并在对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法律性质进行梳理分析的基础上,尝试从理想和现实两个方面就如何破解现行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困境提出解决路径。

    关键词:行政确认    股东资格   公司治理     股东变更登记

    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外延宽泛,但在实务中,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纠纷多发生于有限责任公司且引起公司股东变更的基础法律关系多以公司股权转让为主。为使本文所分析的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更具有针对性,笔者在将对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所涉及的外延予以进一步限定,即本文中所探讨的公司将以内资有限责任公司为主,本文中所涉及的公司股东变更的基础法律关系也限定为股权转让。其他类型的公司以及其他的股权继受取得方式如继承和赠予等并不在本文的探讨范围之内。

一、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现实困境
    目前理论和实务界的通说,股权转让合同在出让方和受让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成立,除非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该股权变动必须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和登记才生效或当事人另行约定了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条件的,该股权转让合同在成立时即生效。同时,依据《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关于公司登记机关所作的股东变更登记的效力,在立法上已有定论即就股东的资格而言,工商登记对股东资格的确认不具备设权性效力,而只是公示性登记,只产生对抗第三人的宣示性效果。[1]

    在双方当事人就公司股权进行转让但因各种原因没有进行公司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时,虽然工商登记既不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构成影响,也并不产生否定股东资格的法律效力,但工商登记所具有的公示公信力将使已实际取得股权而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股东在行使公司股东权利时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该类影响主要是因公司登记所具有的公示作用以及由此公示所产生的公信力而导致的。具体表现为:第一、该未登记的股东不能将其所实际拥有但未登记于其名下的公司股权进行质押;第二、如第三人信赖该工商登记而受让该股权时,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发,该未登记的股东不能要求该善意第三人返还该股权,其只能就股权转让追究其他相关责任者的责任,等等。

    因此,为保障股权受让方能够享有其作为公司股东的全部股东权利,在股东变更纠纷案件中要求公司或者股权出让方配合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就是一个常见的诉讼请求。但在司法实践中,仅凭一份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并不能让工商管理部门作出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或强制转让股权问题的答复》第三条的规定,对股东或投资人在有限公司或非公司企业法人中的股权或投资,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以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转让给债权人或第三人,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的,按下述意见办理:1、受让股权的债权人或第三人,依判决取得股东的合法地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企业限期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2、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1)原任或新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2)新股东的决议;(3)修改后的章程;(4)新董事会的决议。3、企业逾期拒不办理变更登记的,登记主管机关分别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或《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因该答复是在公司法修订之前作出的,其中部分内容随着公司法的修订而无法适用。为此,国家工商总局于2005年12月22日印发了《内资企业登记表格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并在此基础上于2009年6月1日开始实施《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依据该规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划转股权的,无需提交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但除了法院的裁定书外,仍需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公司加盖公章)、公司签署的《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材料。据此,即使有法院的生效判决,判决取得股权的股东在申请变更公司股东工商登记时仍需公司配合。这就出现了一个悖论:当事人往往是在无法获取工商登记所需资料按正常途径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才启动司法程序,以期通过法院判决或裁定形式确认其股东资格并进而完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但即使法院以生效判决或裁定形式确认了当事人的股东资格,如该当事人仍无法取得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公司加盖公章)、公司签署的《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材料(事实上,一旦当事人就股东变更事宜形成诉讼,那么该当事人基本上很难取得前述资料),那么,工商登记部门依据前述《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的规定,有权以提交资料不完整为由拒绝办理公司股东变更。对此结果,笔者注意到大多数的论述在强调“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应加强协作来解决这一矛盾”后,并未就如何协调和具体的操作途径进行更深入的探讨。

    笔者认为,前述的悖论既有损司法的权威,也有可能损害真正股东的合法权益,并徒增当事人二次维权的成本。

二、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困境的原因分析
    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这一悖论,大体是由如下的原因所造成的:
   (一)理论和实务界对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法律性质在认识上不统一
对股东变更登记理论界一直存在行政许可和行政确认两种观点,持行政许可观点者认为,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5项的规定,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公司登记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是登记机关赋予公司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和营业能力的设权性具体行政行为。[2]持行政确认观点者则认为,公司股权变更是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理应是公司自主经营和自行决定的事项。公司的股东由谁组成,无须经由登记机关许可,登记机关不应当也无法控制公司自治行为。工商登记机关所进行的股东变更登记仅是对股东资格的公示,是权证性具体行政行为。[3]按照行政许可理论,工商行政部门在实施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时,就必须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遵循依申请原则予以办理。对于公司拒不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工商行政部门只能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无权强制变更公司股东登记。而按照行政确认理论,公司的工商登记仅属于权证性行政行为,在法院对争议股东资格通过生效法律文书的形式予以司法确认后,工商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对公司股东变更情况予以公示。

    目前,工商登记部门对股东变更登记的法律性质认识并不统一,在不同理论的指导下,工商登记部门针对同一股东变更登记行为将作出截然相反的两种处理意见且由于国家工商总局印发的《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中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需提供资料有明确要求,工商行政部门一方面为贯彻落实国家工商总局的意见,另一方面也避免自身卷入公司股权纠纷之中,因此,实践中,即使当事人已通过法院生效判决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在当事人无法按照规定提供股东变更全部资料的情况下,工商行政部门通常将拒绝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这是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在实务操作中混乱的理论根源。

   (二)判决主文的多样性导致工商登记机关在股东变更登记上无所适从
在当事人因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发生纠纷启动司法程序后,诉讼当事人的复杂性和诉讼请求的多样性将导致法院判决主文的多样化,而判决主文的多样化必然会对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事项造成影响。
    1、公司股东变更诉讼当事人具有多样性
    在司法审判中,由于当事人自身对法律理解的差异甚至是对法律关系的理解错误,原告在选择公司股东变更纠纷案件诉讼当事人的过程中通常存在如下几种情况:第一、将股权出让方作为被告,要求其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第二、将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其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第三、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要求其承担公司股东变更登记。
    第一种类型的诉讼在实践中最为常见,也有法院对该类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如严格依据股权的性质和公司股东变更的程序,我们将发现这一诉讼请求和诉讼当事人的选择实际上似是而非。因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双方对生效条件另有约定,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即生效。而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仅为权证性行为,仅具有公示作用,将公司股东变更情况予以登记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即使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股权出让方应提交公司股权变更所需全部资料并完成股东变更登记,笔者也认为如股权出让方无法提交资料进而没有完成股东变更登记属于履行不能,其应承担的是相应的违约责任,而非要求其直接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因为,依据国家工商总局印发的《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内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提交的资料包括:
   (1)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加盖公章);
   (2) 公司盖章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应标明具体委托事项、被委托人的权限、委托期限;
   (3) 公司盖章的《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
   (4) 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决定)(由全体股东签署,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自然人以外的股东加盖公章);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变更认缴出资额、出资时间和出资方式的,提交股东会决议,由全体股东盖章(单位股东)或签字(自然人股东)。
         有限责任公司未就股东转让股权召开股东会的或者股东会决议未能由全体股东签署的,应当提交转让股权的股东就股权转让事项发给其他股东的书面通知、其他股东的答复意见,其他股东未答复的,须提交拟转让股东的说明。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另有规定的,视章程规定提交材料。
   (5) 股权转让的,提交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由转让双方签署,股东或发起人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自然人以外的股东或发起人加盖公章);
   (6) 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企业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事业法人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社团法人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自然人提交身份证复印件;
   (7) 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
   (8)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变更股东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
   (9) 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公司加盖公章。   我们通过对股东变更登记所应提交的资料进行梳理分析后可以发现, 前述大部分资料均以公司为配合义务主体,既有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也有要求公司加盖公章的,如公司并没有在双方当事人的股权转让合同中作为合同主体出现且表示愿意承担该项责任和义务的,那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就属于未经第三人同意增加第三人义务的行为,该约定对作为第三人的公司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种诉讼类型表面上看似乎并无不当,但仔细推敲,我们将会发现其在逻辑上存在断层。当事人以公司为被告要求其履行股东变更登记义务应当是以该当事人具有股东资格为前置条件的。在该当事人股东资格存在争议或该股东资格未被法律生效文书予以确认的前提下,即使法院判决支持了这类案件,公司或工商登记部门也完全有理由以该申请变更登记的当事人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为由拒绝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
    第三种诉讼类型,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则属于主体不适格。这一诉讼当事人的安排既混淆了民事和行政法律关系,也混淆了履行公司变更登记义务的主体。

    2、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诉讼请求的多样性
    从诉讼请求方面分析,因当事人依据双方股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及其所聘请的律师对法律的理解程度和诉讼技巧的掌握程度不同,现实中以诉请公司变更股东登记为目的的诉讼请求大体可以分为如下几类:第一、直接要求相关责任主体将公司股权予以转让,并完成工商登记;第二、请求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第三、请求法院确认股权受让方的股东资格;第四、请求法院直接判决公司股权的归属。当事人因股权变更所导致的纠纷属于商事案件,遵循民商事案件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仅在当事人所提起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予以审理。因此,即使股权变动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相同,如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也必然导致法院判决主文的不同。那么,工商登记部门在面对纷繁复杂的判决主文时就势必面临一种选择。而一旦面临选择,作为行政机关的工商登记部门最有可能做出的选择就是严格依据工商管理总局所印发的《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和《内资企业登记文书规范》要求当事人提供股东变更登记的资料。至此,当事人期望通过法院判决确认股东资格并进而完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愿望将很大可能陷入前文所述的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悖论之中。

   (三)司法部门与行政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在股权强制变动问题上并没有很好的衔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有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以转让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人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虽然,随着公司法的修订,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中的部分内容将不再适用,但该执行规定在字里行间中明确传达了这样的信息即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的股权予以直接划转。而国家工商总局于2009年6月1日实施的《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规定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划转股权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的裁定书,无须提交第4、5项材料。因此,依据该规定,即使是人民法院强制划转股权的,仍需提交除第4、5项之外的其他资料,而这些其他资料就包括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公司加盖公章)、公司签署的《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材料。
    笔者在此无意就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规定与国家工商总局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层级和优劣进行评述,但前述两份规范性文件至少可以清晰表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执行的规定和国家工商总局就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所提交资料并不能实现无缝对接。

    三、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法律性质的思考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第七十四条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由公司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笔者发现,法律并未规定新股东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才能成为新股东。恰恰相反,其表述的意思是,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时间是在“股东依法转让股权后”、“股东发生变动后”。由此可见,我国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采取意思主义,只要当事人对股权变动达成合意,即发生股权变更的效果。
    公司股权或股东结构发生变化,即使未经工商登记机关登记也不会导致公司股东变更这一商事行为无效,在股东变更的基础性法律关系成立生效且未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撤销或认定无效的前提下,我们不能简单以新股东未列入登记机关股东名单而否定其股东资格。当然,由于该股东未列入登记机关股东名单,该变更不会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反之,如工商登记部门因各种原因将不具有股东资格和权利的民事主体登记为公司股东,该股东及股权的工商登记也并不具有实质意义的行政预决效力,其充其量可以作为一种外在的证据使用,当事人可以提供证据对该登记予以推翻。
   《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依法为行政相关人创设某种新的权利和资格的行为,其必须遵循的帝王原则是许可法定。行政许可的重要特征是赋予行政相对人某一特定的权利和资格。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并不符合行政许可赋予行政相对人某一特定的权利和资格这一基本特征,公司股东变更不是行政许可,该行政行为无需受《行政许可法》的约束。
    行政确认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个人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认可、证明、登记、批准、鉴证、鉴定等的行政法律行为。行政确认只是对过去的、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件等的确认,它不直接创设或增加权利,也不减少或免除法律义务,不赋予特定主体新的法律地位,它只是涉及或影响相对的权利义务关系。[4]行政确认的功能和作用主要就体现在民事权利的证明、公示和宣告上。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是工商登记部门通过行政手段将公司股权结构予以公示,并达到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其能够起到强化公司股权变更效力的作用。公司依法申请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目的,是希望通过行政登记行为,达到对抗第三人、使股权变更产生公示公信的法律效力。其意义在于对公司事项变更进行宣示。公司未进行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仅仅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但法律并不否定股权发生变更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故,从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功能和作用来看,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更类似于行政确认。
    综上,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股东变更登记的这一法律性质定位将使工商管理部门长期以来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视为行政许可,非经公司申请,工商管理部门不得予以变更这一说法失去理论支撑,也将为我们接下来探讨如何解决现实中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困境奠定了基础。

    四、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困境的解决途径
    笔者按是否突破现有法律框架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解决途径分为理想化途径和现实途径。
   (一)理想化的解决途径
    根据《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强制执行权是国家赋予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力。《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在协助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工商登记部门并非行权主体,其只是司法权行权的协助者,只起配合人民法院行使强制执行权的作用,其执行权力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裁定书》,并要求工商机关协助执行后,工商机关应当首先书面通知公司限期办理股权的变更登记,如果公司拒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工商机关应将《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作为公司股权变更的法定依据,对公司股权予以强制变更,并将股东强制变更的情况通知公司及相关股东。其基本程序是:首先,书面通知公司限期办理股权的变更登记,如果公司主动办理变更登记,则完成协助执行工作。其次,如果公司拒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可以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公司拒绝变更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并责令及时变更。再次,公司在被处罚后仍然拒绝办理变更登记的,则予以强制变更,向公司及其他股东公司通知股东变更的情况,向公司送达《股权变更通知书》等相关变更材料,并将新股东的基本情况登记于公司的工商档案中。
    当然,前述的理想化的解决途径是以工商部门对依据法院生效法律文件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所需提交资料的修改以及法院强制执行力得到充分尊重为前提的。
   (二)现实的解决途径
    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笔者认为解决公司股东变更困境有如下方案:
    1、以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要求公司履行股东变更登记之诉分步实现公司股东变更登记
当事人要求进行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其目的在于确认其股东资格,并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使法律所赋予的股东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民事诉讼可以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如前所述,公司是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而公司进行股东变更登记的前提就是该公司股权确因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发生了变化。为此,如当事人要求公司履行股东变更登记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而取得股东资格的情况下,该当事人就应当首先对引起该股权变动的基础法律关系承担证明责任。这体现在司法程序上,笔者认为,当事人应首先通过确认之诉确认其公司股东资格。只有在当事人的股东资格通过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和保证的前提下,其才有条件和资格要求公司依据公司法的要求向其出具股东出资证明,或将其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并进而完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
    在当事人通过确认之诉确认其股东资格后,当事人可以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件要求公司配合完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如公司拒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当事人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以该公司违反法定义务为由,启动诉讼程序,要求公司履行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笔者认为,法院对该类案件应当予以受理并可以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情况判决公司履行股东变更登记。理由如下:第一、公司拒绝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属于违反法定义务,因为,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均明确规定了公司是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在当事人的股东资格得到法律确认后,公司拒绝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法院判决公司履行股东变更登记具有可执行性。目前,法院在立案审查环节有这样一个趋势,即对案件进行预判,如该案件在执行环节有障碍的,一般就不予立案。法院在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案件中是判决公司履行相关变更登记义务,并非判决作为行政部门的工商管理局履行相关义务。因此,该判决的执行主体并无不当。
    综上,笔者认为当事人诉请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应采取分步处理的方式,第一步,即通过确认之诉明确其股东资格;在其股东资格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且公司仍拒绝办理相关股东变更登记时,当事人可以采取第二步措施,以该公司为被告诉请其履行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2、通过运用公司治理的规则来灵活实现股东的合法权益
    同时,因公司事务具有高度的自治性,商事领域的一个基本司法理念就是充分尊重公司的自治行为。为此,笔者认为也可以在运用公司治理规则的基础上,通过公司自治来实现和保证当事人作为股东资格的权利。笔者设想的操作途径大体如下:
    当该当事人通过股权转让合同所获得股权在公司中占相对多数且其股东资格也已经通过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前提下,该股东就可以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提请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如公司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该当事人可以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自行召集和主持公司临时股东会。在遵循临时股东会通知和召集程序的基础上,依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表决程序对公司选举公司董事、监事和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项进行表决。在该当事人满足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表决份额并取得公司董事和监事席位的基础时,其有权进一步提请召开公司董事会,并在董事会上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聘任和公司基本管理制度特别是公司印章管理制度予以规定。当然,在当事人在表决权并不占具有绝对优势的情况下,该当事人要想通过股东会和董事会形成合法有效且对自身有利的决议,不仅需要在股东会会议和董事会会议的召集、召开以及表决等程序上严格遵循法律和章程的规定,也应当合理运用各种合法的策略分化、争取其他股东。一旦该当事人能够合法顺畅地在股东会和董事会表达自己的诉求,选举出代表自身利益的法定代表人,并实际参与到公司内部治理中,那么该当事人要求公司变更股东登记将是水到渠成之事。

    结语
    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针对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这一既带有公司自治色彩也兼具工商行政管理色彩的行为,我们只有在厘清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这一行为法律属性的基础上,协调司法和行政的联动机制,并引导股东充分运用公司治理规则实现公司自治,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困境,才能更好地维护和实现股东在公司的投资权益。
 
 
 
注释

[1]作者:巴晶炎:《审理股权转让案件相关问题的调查——涉及工商登记中交叉问题的研究》,出处:http://law.law-star.com/txtcac/lwk/054/lwk054s026.txt.htm
 
[2]作者:江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公司变更登记司法审查的难点及其解决》,出处:<a href="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5240
 
[3]作者:南华:《股东变更登记情形分类与所对应提交材料研究》,出处http://szfmwxf.blog.163.com/blog/static/49883360200953112155635/
 
[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行政确认司法审查的几点思考》,出处:http://www.chinalaw.gov.cn/article/dfxx/dffzxx/gz/200712/20071200048644.shtml
 
 
参考书目
1.刘德权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二)》,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009年版
2.吴庆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公司裁判指导卷》,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011年版
3.宁向东:《公司治理理论》,中国发展出版社第2006年第2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