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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麦成功代理(2013)浙杭知初字第64号案件(附裁定书)
2014-05-21

2013年度,本所代理原告浙江某炊具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省某炊具有限公司、被告杭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我所代理律师王登远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在涉案专利被宣告全部无效后,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提出撤诉申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裁定准许撤诉,凯麦使两被告免受经济损失40余万元。
 
 
【附件】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浙杭知初字第64号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苏显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炊大王炊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长城工业区永东西路006号。
    法定代表人:王林兴,董事长。
    被告:杭州智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230号2幢309室。
    法定代表人:王伟源,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登远、蒋小华,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炊大王炊具有限公司、杭州智尊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浙江炊大王炊具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ZL200720088021.9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并请求中止本案审理,本院经审查浙江炊大王炊具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供的对比文献,认为应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作出审查决定后再行审理为妥。故本院于2013年8月6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4年3月20日,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520元,均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江桥
审 判 员     金瑞芳
代理审判员     王 昭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