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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办法(试行)
2015-01-2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生产建设活动所造成的水土流失,管理和保护水土保持设施,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设计、施工、验收以及相应的水土保持监理、监测、监督检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

 

第三条 在省水土保持规划划定的山区、丘陵区和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堆放、排弃等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一)占地面积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二)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不足十公顷并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五万立方米,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一万立方米以上不足五万立方米并且占地面积不足十公顷的,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三)占地面积不足五公顷并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一万立方米的,应当填写水土保持登记表。

第四条 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所对应的区块范围(已建成区块除外)统一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在已经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完成场地平整的区域内,开办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堆放、排弃等生产建设项目,可以填写水土保持登记表。

在未统一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未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完成场地平整区域内,开办涉及土石方开挖、填筑或者堆放、排弃等生产建设项目的,仍然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水土保持登记表(格式见附件1)由项目业主自行填写。

第六条 生产建设单位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应当委托持有《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制。

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当委托持有甲级或乙级《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制。

第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地方水土保持技术标准和其他规定。

第八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应重点突出水土流失防治的责任范围及措施,并对主要措施进行必要的典型设计,提交典型设计图和总体布置图,其他内容力求简明、易懂。

第九条 承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的单位应依照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开展工作,从现状勘测、报告编写和图件制作、审核、审定等各个环节把好质量关,确保水土保持方案切实可行。

 

第三章  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第十条 水土保持方案一般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完成并办理审批手续。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不进行可行性研究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在开工前主体工程的第一个设计阶段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或备案手续。

列入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项目,应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或备案手续。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应在办理项目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主体工程的第一个设计阶段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或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登记表报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区域内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登记表报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保持登记表的备案可以委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园区管理机构接收,但应在2个工作日内移交委托机关审核归档。

第十二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审批:

(一)涉及省界或跨设区市边界的生产建设项目。

(二)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且涉及国家级、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生产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审批:

(一)本行政区域内跨县级边界的生产建设项目。

(二)本行政区域内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且不涉及国家级、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生产建设项目。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审批的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

(四)设区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区域内占地面积不足五十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五十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审批:

(一)本行政区域内(设区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区域除外)占地面积不足五十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五十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审批。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的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

第十五条 生产建设单位申请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告书的,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及电子文档:

(一)生产建设单位要求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申请,文件须符合公文标准;

(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三)项目受理通知书或类似立项文件;

(四)技术评审意见;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报告等前期工作文件,内容与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相衔接。

第十六条 生产建设单位申请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及电子文档:

(一)生产建设单位要求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申请,文件须符合公文标准或当地规定的统一格式;

(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三)项目受理通知书或类似立项文件;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报告等前期工作文件,内容与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相衔接。

第十七条 生产建设单位申请水土保持登记表备案的,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及电子文档:

(一)水土保持登记表;

(二)项目受理通知书或类似立项文件;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报告等前期工作文件。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审批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即为受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二)申请材料内容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

(三)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所受理的重大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申请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可以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后实施过程中直接涉及其利害关系申请听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分别在12个、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水土保持登记表时即予备案。备案后发现需要报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及存在其他问题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备案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不予批准,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一)生产建设项目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的区域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无法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未相应提高水土流失防治标准,也没有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破坏范围的;

(三)生产建设项目取土场地未落实,或者取土场选址、设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水土保持技术标准的;

(四)生产建设项目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没有综合利用方案;或者确需排弃没有落实存放地,以及存放地选址、设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水土保持技术标准的。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是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设计、施工、验收的主要依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条件如下:

(1)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和水土保持规划及相关规划;

(2)符合《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等国家、行业的水土保持技术规范、标准;

(3)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明确;

(4)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合理、有效,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达到主体工程设计深度;

(5)水土保持投资估(概)算编制依据可靠、方法合理、结果正确;

(6)水土保持监测的内容和方法得当。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从略。

第二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批:

(一)因地点、规模发生变化,需要重新办理立项手续的;

(二)矿山、电厂、水利水电枢纽、机场等,其主要工程位置发生变化的;

(三)公路、铁路、渠道、管道、输电线路等线型生产建设项目,其线路位置变化超过30%的;

(四)生产建设项目总占地面积增加20%以上的。

第二十四条 水土保持方案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该项目才开工建设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经审核需要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的,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批。

第二十五条 矿产资源开发等建设生产类项目,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服务期期满后仍需继续生产的,应当编制后续生产期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章  水土保持设施设计、施工

 

第二十六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包括依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的水土保持设施初步设计篇章,落实水土保持措施和投资。

水土保持设施与生产建设项目的主体及附属工程在实施过程中相对独立且所对应的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可以单独编制水土保持设施初步设计报告,作为生产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的专题或附件。

第二十七条 生产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有同级或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初步设计未包括水土保持设施初步设计内容或水土保持设施初步设计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予以落实完善。

第二十八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应当包括水土保持设施的施工图设计。

第二十九条 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也不得实施通水、通电、通路、场地平整等前期准备工程。

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前,应当将水土保持设施的设计报送当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监督检查的基础资料。

第三十条 生产建设项目在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部分水土保持措施需要变更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变更设计,并办理报批或备案手续。

(一)植物措施总面积变化超过40%或工程措施工程总量变化超过30%等重大变更的,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二)取土场增设或位置发生变更且取土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专门存放地增设或位置发生变更且存放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报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取土场增设或位置发生变更且取土量不足5万立方米的,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专门存放地增设或位置发生变更且存放量不足5万立方米的,报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施工可由承担主体及附属工程施工的单位承担,也可由建设单位委托其它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委托主体及附属工程施工单位承担水土保持设施施工的生产建设项目,在项目招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应包含水土保持设施的建设内容、质量、进度要求。且进度要求不能滞后于主体及附属工程,必要时应先于主体及附属工程建成。

第三十三条 委托其它施工单位承担水土保持设施施工的,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安排专人负责协调,确保主体工程施工与水土保持设施施工的配合与协调。

第三十四条 跨年度实施或汛前未完工的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专门存放地防护工程,涉及防汛安全的,应编制安全度汛方案,保证工程安全度汛。跨年度实施的植被恢复工程,应根据植物的生长特点合理安排施工进度计划,确保植被恢复的质量、进度要求。

第三十五条 中间交工的水土保持设施,施工单位应及时申请办理中间交工验收手续,并对通过交工验收的水土保持设施进行妥善管理。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撰写水土保持设施施工记录,按规定建立施工档案,分类保存相关资料。植被恢复措施和施工期临时防护措施还应分时段收集影像资料,便利日常查阅。

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交水土保持设施施工总结报告。

 

第五章  水土保持监理

 

第三十七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投资在200万元以上的,应实施水土保持监理。

第三十八条 水土保持监理可以由生产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监理单位承担,也可另行委托其它监理单位承担。由生产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监理单位承担水土保持监理的,应在项目监理机构中配置具有相应专业技能的水土保持监理人员。

第三十九条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理另行委托其它监理单位承担的,承担水土保持监理的单位应持有《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证书(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业)》。

第四十条 承担水土保持监理的单位应根据国家建设监理、水土保持监理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及工程设计文件、工程施工合同、监理合同等,开展水土保持监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承担水土保持监理的单位应对水土保持设施建设的质量、进度和投资进行控制,并对水土保持设施的单元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提出质量评定意见,作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依据。

 

第六章  水土保持监测

 

第四十二条 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和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生产建设单位和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

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和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生产建设单位和园区管理机构不具备相应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持有《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监测,并按季度向项目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成果。

占地面积不足五十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五十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自行开展监测并按季度向项目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土保持监测季度报表(格式见附件2),重点反映项目建设、土石方量利用及存放、水土保持设施建设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承担水土保持监测的单位应按照国家、行业、地方的有关水土保持技术标准及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并编制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实施方案。

水土保持监测实施方案应根据项目水土流失的防治责任范围和采取的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分析确定监测范围、分区、监测内容、方法和时段,提出监测点布局;落实监测重点地段、重点对象的监测内容和指标,提出各监测点的主要监测指标及其监测频次、方法及采用的设施、设备,其中现场调查监测每个月不少于一次;对监测工作的组织管理、进度计划、人员分工、成果提交等进行安排。

第四十四条 承担水土保持监测的单位应及时向建设单位或园区管理机构报告水土流失发生情况及发展趋势,及时提供预警信息。项目实施期间发生崩塌、滑坡、泥石流或乱挖乱弃渣土等重大水土流失事件的,应协助建设单位或园区管理机构及时向项目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情况。

第四十五条 承担水土保持监测的单位应定期编制监测报告,提交生产建设单位或园区管理机构。

(1)分季度监测报告,监测内容应反映项目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开展水土保持工作情况、水土保持设施建设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2)年度监测报告,对项目年度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总结。

(3)在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前编制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在全面分析水土保持监测实施方案执行情况的基础上,总结水土流失及控制和水土保持设施建设成效,按规范要求统计、分析各项水土保持控制指标,作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依据。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设区市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情况日常巡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建设项目和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不定期进行巡回检查,发现问题当场予以处理。存在问题较大的,应跟踪督促生产建设单位及时整改处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违法行为举报制度,通过门户网站公布受理举报电话、信箱等联系方式,对所举报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及时调查处理,举报人系实名的要注意对其身份的保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反馈。

第四十八条 设区市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统一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并办理报批手续;入园项目是否办理水土保持登记表备案手续。

(二)是否设立土石方中转场、表土堆放场,并建立统一调配、管理制度。

(三)场地平整、基础设施建设、入园项目水土保持设施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四)水土保持监测是否开展,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

(五)是否存在水土流失危害隐患。

(六)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

(七)监督检查所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等其他依法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水土保持方案是否经过批准或者备案;项目性质、规模、建设地点等发生变化后,是否按规定重新报批水土保持方案。

(二)水土保持设施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中是否包括水土保持设施的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设计内容是否全面,设计深度是否满足要求;水土保持设施建设是否纳入工程建设管理内容;施工合同中是否包括水土保持设施建设的进度要求和有关技术要求;水土保持设施建设的质量和实施进度是否列入工程监理的内容之中;水土保持设施施工质量是否符合要求。

(三)水土保持监测是否依法开展,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

(四)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确需排弃的,是否符合水土保持方案要求;取料场、弃渣场等位置是否与水土保持方案一致;如有变更,是否办理有关报批手续。

(五)是否存在水土流失危害隐患。

(六)水土保持投资是否列入工程总投资。

(七)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

(八)监督检查所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等其他依法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建设项目和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的监督检查,应当认真填写生产建设项目监督检查记录表(格式详见附件3),一式两份,由检查组成员和生产建设单位代表共同签字后,由组织监督检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产建设单位分别存档。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发现生产建设活动存在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同时抄送行业主管部门。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组织检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二条 生产建设项目和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实行属地管理为主。

(1)设区市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生产建设项目和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水土保持监督检查,配合做好部、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活动。

(2)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省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配合做好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监督检查,对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十三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需要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或共同检查的,应提前告知项目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明确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工作内容。

 

第八章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

 

第五十四条 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不得通过竣工验收,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五十五条 在生产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完成后,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对水土保持设施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做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进行水土保持设施自查初验后,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申请。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负责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

第五十七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水土保持措施实施情况、水土流失防治效果、管理维护责任落实情况、对存在问题提出处理意见等。

根据实际情况分为专项验收和参加联合验收。专项验收的程序又分为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

第五十八条 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联合验收,在项目联合验收(或竣工验收)意见(或鉴定书)中应包括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意见。当地联合验收机制不成熟的,可以按简易程序进行水土保持设施专项验收。

填报水土保持登记表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程序可结合当地实际进一步予以简化。

第五十九条 占地面积不足50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50万立方米、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按简易程序进行水土保持设施专项验收。

第六十条 占地面积在50公顷以上或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0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按一般程序进行水土保持设施专项验收。

第六十一条 按一般程序进行专项验收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如下申请材料(文本、电子文档各一份):

(一)书面验收申请;

(二)水土保持方案实施工作总结报告;

(三)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技术报告,没有能力编制的可以委托持有甲级或乙级《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制;

(四)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

(五)水土保持监理总结报告;

(六)当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监督检查意见;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十二条 按简易程序进行专项验收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如下申请材料(文本、电子文档各一份):

(一)书面验收申请;

(二)水土保持方案实施工作总结报告(包括技术和监测、监理、历次检查所发现问题的处理结果等内容);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十三条 按一般程序进行专项验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水土保持设施专项验收申请后,所提交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验收会,成立由有关单位代表参加的验收组,检查项目现场,形成验收鉴定书,验收合格须经三分之二以上验收组成员同意。

建设单位、运行管理单位、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水土保持监测单位的代表应当参加现场验收并在验收成果文件上签字。

第六十四条 按简易程序进行专项验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水土保持设施专项验收申请后,所提交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指派工作人员会同建设单位和运行管理单位的代表检查项目现场,形成验收鉴定表(格式见附件4)。

第六十五条 水土保持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确定为验收合格:

(一)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或备案手续完备,水土保持工程设计、施工、财务支出等资料齐全;需要开展监理、监测,相应资料符合要求。

(二)水土保持设施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质量达到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的要求;水土保持设施发生变化的,已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三)水土流失防治基本目标达到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规定,各项防治指标满足水土保持方案的要求。

(四)水土保持设施具备正常运行条件,且能持续、安全、有效运转,符合交付使用要求;

(五)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落实;水土保持设施位于临时占地上的,落实了管护责任主体和经费来源。

(六)依法缴纳了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六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设施专项验收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自完成专项验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印发验收鉴定书(表),作为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依据之一。

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负责验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直至验收合格。

第六十七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可以进行分期验收。

第六十八条 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园区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参照简易程序进行年度验收,所提交的材料应当包括年度水土保持监测报告。当年完成水土保持设施建设的入园项目未完成验收的,可以一并进行。

对应于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所确定的水土保持防治责任范围内水土保持设施全部建成后,按一般程序组织进行水土保持设施专项验收。

第六十九条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建设单位或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水土保持设施安全、有效运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试行。《浙江省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指南>(试行)》(浙水保〔2007〕20号)、《浙江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改革的实施意见》(浙水保〔2013〕67号)、《关于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有关问题的批复》(浙水政〔1997〕548号)、《关于生产建设项目执行“三同时”制度等问题的批复》(浙水政〔1999〕44号)、《关于“矿山企业”解释问题的批复》(浙水政〔1999〕48号)、《关于组织防治烧制砖瓦造成水土流失问题的批复》(浙水政〔1999〕59号)、《关于减免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权限问题的批复》(浙水政〔2000〕95号)、《关于水土保持有关问题的复函》(浙水政〔2002〕30号)、《转发水利部关于加强大中型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理工作的通知》(浙水办政〔2003〕4号)、《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水土流失防治有关问题的复函》(浙水保〔2004〕55号)、《关于水土保持设施解释的复函》(浙水函〔2007〕28号)、《转发水利部关于加强水电建设项目“三通一平”工程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      (浙水办保〔2007〕1号)、《浙江省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示范工程评选暂行办法》(浙水保〔2008〕25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程概(估)算编制工作的通知》(浙水保〔2009〕2号)、《关于加强省级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评审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水保〔2009〕62号)、《关于做好220kV和110kV输变电工程水土保持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水保〔2009〕89号)、《转发水利部〈关于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浙水办保〔2009〕2号)、《关于印发全省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浙水办保〔2010〕4号)同时废止。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