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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麦沙龙

对“夫妻之间的商事代理”权利外观之探讨
2015-08-28

    案例:赭某和金某系夫妻关系。赭某系某大型企业实际控制人,而金某系当地股份制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赭某因经营企业长期需要向银行进行借贷融资。2010年,金某应赭某的要求,同意向中信银行的一笔贷款与赭某共同提供个人保证责任,嗣后金某委托公证处出具公证委托书,公证书记载委托时效为“委托事项办理完毕时止“。2012年,赭某在另一家城市商业银行办理续贷业务时,被告知需要其妻子金某共同担保,此时赭某拿出之前中信银行贷款时所使用的公证委托书复印件,并代其妻子代签保证合同,银行顺利放款。后因还款发生纠纷,金某主张代理权已失去效力,不承担保证责任。

    在本案中,银行主张赭某和金某之间系夫妻关系,其基于该关系而降低了对于公证委托书的合理审查义务,故金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而事实上,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代理权仅为家事代理权,而家事代理权与民商事代理完全不同,更不应当衍伸到民商事领域当中。事实上,在本案中,赭某代理金某签署保证合同并非家事代理,而是夫妻代理对方从事商业行为。委托人与受托人虽然系夫妻关系,但是其权利外观与普通民商事代理毫无二致,金融机构必须严格审查代理的意思表示,否则即属于无效代理,并不能以夫妻的身份关系而降低其权利外观的完整性。

    因此,城市商业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其提出的“由于赭某与金某系夫妻关系,且长期在该银行办理贷款业务,故可以推测其具有委托的意思表示”的主张完全不能够成立。金融机构在办理信贷业务时必须受到银行业风险内控的约束,必须采用所谓的“两人面签”原则(即两名以上银行工作人员进行见证)。本案中该银行未严格审查公证委托书,金某当然不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已于近日宣判,人民法院采纳了凯麦所提出的全部代理意见,金某被免除了千万元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